案情簡介
史某于2016年2月22日到某有色金屬有限公司工作。雙方簽訂兩年期限的勞動合同,期限為2016年2月24日始至2018年2月23日止。合同到期后,史某一直在原崗位工作,用人單位按月為其發(fā)放工資,但雙方未及時續(xù)簽勞動合同。
2019年3月26日,該公司向史某下達簽訂勞動合同通知書,提出與史某補簽勞動合同,史某同意。2019年3月28日,雙方簽訂第二次勞動合同,合同期限提前至2018年2月24日始至2021年2月23日止。史某在勞動合同上簽字,用人單位蓋章,該份勞動合同的簽訂日期為2019年3月28日
史某認為,2018年2月23日雙方勞動合同到期后,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史某簽訂勞動合同,用人單位應當為其支付2018年2月24日始未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發(fā)生的雙倍工資。史某被拒絕后,于2019年4月25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提請仲裁,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到期后因未及時續(xù)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。
最終,仲裁院經(jīng)審理后,駁回了史某的仲裁請求。
案情分析
庭審中,史某向仲裁庭出示了三份證據(jù):
1.2016年簽訂的勞動合同書,證明史某與該有色金屬有限公司建立勞動關(guān)系后,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,合同期限為2016年2月24日始至2018年2月23日止。
2.2019年簽訂的勞動合同書,證明該份合同的起始日期雖與第一次簽訂的勞動合同終止日期接續(xù),但實際簽訂的時間為2019年3月28日,即勞動合同到期后,用人單位未及時與史某簽訂勞動合同。
3.簽訂勞動合同通知書,證明用人單位于2019年3月26日提出與史某補簽勞動合同,史某知曉其行為存在違法情形。
案情分析
根據(jù)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二十六條規(guī)定,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;
(一) 以欺詐、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;
(二) 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、排除勞動者權(quán)利的;
(三) 違反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強制性規(guī)定的。
庭審中,史某雖稱合同補簽行為屬單位單方的意思表示,但未向仲裁庭出示有效證據(jù)證明雙方在補簽勞動合同時系用人單位單方行為或存在上訴法條規(guī)定的致使該勞動合同無效的情形。在勞動合同中,史某簽署了自己的名字,某公司蓋章。雖然在勞動合同到期后,用人單位沒有及時與史某簽訂勞動合同,但用雙方就補簽勞動合同一事進行過溝通,在用人單位給史某送達了書面征詢意見后,史某表示愿意補簽勞動合同至第一次合同到期之日,在史某同意第二次合同期限已經(jīng)將未依法及時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段予以覆蓋的同時,即視為史某已同意放棄由此發(fā)生的懲罰性賠償權(quán)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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